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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亮诉被告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亮,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54号原告张友亮,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董双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董振远,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董振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陈帅,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张友亮与被告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亮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双龙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23日,被告董双龙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被告董振远、董振龙、陈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均缺席未辩。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供了被告董双龙所写借条一份,担保人董振龙、董振远、陈帅签字的保证书一份,并附有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证人李小龙、王宝伟证言一份。经审理,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友亮与被告董双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董双龙所打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对原告张友亮与被告董双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董振远、董振龙、陈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双龙清偿原告张友亮借款70000元。二、被告董振远、董振龙、陈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振远、董振龙、陈帅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董双龙的追偿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双龙、董振远、董振龙、陈帅共同负担。。担520审理。6912047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