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刘武汉与被执行人蒋文、宋家平异议人周普庆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武汉,蒋文,宋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武汉,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蒋文,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宋家平,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异议人(案外人):周普庆,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复议申请人刘武汉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刘武汉申请执行蒋文、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周普庆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宋家平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东段X号楼X-X-X号住房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案外人周普庆于2016年9月12日与被执行人宋家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书》,9月14日上午,周普庆通过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了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周普庆及家人入住所购买房屋,当天下午,周普庆与宋家平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准备过户的房屋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随后,周普庆提交了诉讼保全执行异议申请书,被驳回后,周普庆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该院裁定:“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普庆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普庆身份证复印件;2.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及承诺书;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宋家平出具的收条、证明、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4.二手房交接书;加盖了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档案室印章的买卖标的物的房产证复议件;5.周普庆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6.执行法院出具的(2016)川1011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川1011执13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周普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宋家平名下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东段X号楼X-X-X号的住房前,宋家平已将其出售给周普庆,周普庆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且并非周普庆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周普庆提出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7年3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11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东段一号楼1-1-6号的住房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刘武汉称:一、周普庆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时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是宋家平,周普庆当时未获得该房屋的物权,法院查封未侵犯其权利;本案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周普庆引用该两条为异议理由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能排除异议人周普庆与宋家平串通逃避债务执行。二、执行法院(2017)川1011执异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查封是法院诉讼程序中的查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能否排除查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101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普庆的异议。本院复议审查查明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适用法律及程序之争,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八条明文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或既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从案外人周普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审查证实其提出异议的基础权利为实体权利,其异议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应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况且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所依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适用规定。综上,对异议人周普庆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在执行裁定送达后有权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法院在审查处理案外人周普庆异议时却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内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作莹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巧玲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