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ALEXCURETON-GRIFFITH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412号原告:尤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LEXCURETON-GRIFFITHS,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LA680500。原告尤某某与被告ALEXCURETON-GRIFFITH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LEXCURETON-GRIFFITHS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因工作相识,200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原告随被告前往英国,双方于伦敦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1月被告突然离开租住处,原告曾尝试联系被告,然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也不愿来中国办理离婚手续。基于目前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ALEXCURETON-GRIFFITHS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思想理念等差异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未生育子女,无财产争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信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维系或改善夫妻关系有任何意思表示,基于双方婚姻及生活现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ALEXCURETON-GRIFFITHS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钱士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