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晓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平,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晓平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曾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晓平对渝B×××××号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赔偿,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及法律后果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曾晓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曾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31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曾晓平为渝B×××××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016年6月11日1时30分,案外人陈兴云驾驶车牌为渝B×××××的小型客车,在渝南分流道二塘路段与同车道行驶的渝B×××××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2016年6月11日,重庆市××岸区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兴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晓平将车辆送到重庆市江北区新忠信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该车辆,2016年8月8日,该维修部出具发票,修理费总计24064.00元,渝B×××××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岸区小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两修理,花费修理费7200.00元,共计31264.00元。2016年8月9日曾晓平向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2016年9月9日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向曾晓平发出《拒赔通知书》,提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有效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经验或经验不合格。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4月,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有效期,该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检验。审理中还查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相关签收单上的签字不是曾晓平本人签字,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也不是曾晓平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曾晓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盖章,但因为其已经缴纳了保费,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是,曾晓平缴纳保费,仅表示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不能认为曾晓平认可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向曾晓平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行为,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曾晓平所写,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曾晓平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能以此免责条款作出拒绝赔付的行为,曾晓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曾晓平保险金3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缴纳291元(曾晓平已预交),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此款限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曾晓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晓平对渝B×××××号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无权请求赔偿,曾晓平与其前夫离婚之时虽然约定该车辆由其前夫所有,但该约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外不能产生效力,且事故发生后是曾晓平将车辆送去维修,之后也是曾晓平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曾晓平对渝B×××××号车辆依然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及法律后果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审理查明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曾晓平所写,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曾晓平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