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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贵与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李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12号原告:刘贵,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宝珠,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刘贵与被告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元及利息4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宝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124000元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4650元。被告李宝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124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宝珠向原告刘贵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12400元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4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珠向原告刘贵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应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12400元借据,能够作证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珠偿还原告刘贵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