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龙植与黄吉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植,黄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植,现住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庆,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敏,现住图们市。上诉人金龙植因与被上诉人黄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植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退换上诉人先期支付的1万元购机定金,自行取回该报废挖掘机,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2、对挖掘机进行行驶安全性与可操纵性,挖掘深度指标,以及整机故障状况的全面技术鉴定。事实与理由:1、签订购机协议时约定,购机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移动和进入工地并能挖出3米以上的坑。但购机挖掘深度不够,也就两米五六,达不到约定的深度3米;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建国、XXX虽不是专业人员但亲自看到挖掘机挖掘深度不够,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3、一审判决书无视上诉人提出的挖掘机基本性能与状况问题,不顾上诉人合情合理的退货请求,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万元定金和未申请鉴定为理由判决上诉人应继续支付剩余6万元挖掘机款,不符合公平自愿的买卖原则。黄吉庆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黄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沟机款6万元及违约金25000(从2016年10月31日到至今,每天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黄吉庆与被告金龙植签订了购机协议,约定金龙植从黄吉庆处购买7万元的WYL70型挖沟机一台;付款方式为金龙植支先支付1万元定金后将挖沟机接收投入使用,待2016年9月末市锅炉房拆迁补偿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挖沟机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0日;如金龙植违约,按每天1000元赔偿。2016年9月7日,被告金龙植已支付1万元定金。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挖沟机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沟机款。签订购机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被告应支付剩余6万元的挖沟机款。被告辩称,原告所售的挖掘机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操作使用,对此陈述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试试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购机协议中约定,2016年9月末锅炉厂拆迁补偿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其余的挖沟机款,因现在补偿金还未收到,所以不能支付原告挖沟机款。购机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0日,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锅炉厂拆迁补偿金未收到的证据,故被告的此辩解无法抗辩原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挖沟机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应得挖沟机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龙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黄吉庆支付挖沟机款6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万元,自2016年10月31日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龙植负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机协议》时,被上诉人承诺挖掘机能挖3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不予准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鉴定结论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出卖的挖掘机存在不能挖3米的情形,因此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龙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金龙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