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02行初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98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良树,男,汉,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周某之父。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该分局民警。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湘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懿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天乐,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周某不服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天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周某在娄底六中教学楼内因林柏君下楼梯时撞了他,还骂他有病,就用手掐了林柏君的脖子,还踢了林柏君一脚,林柏君和周某就拉扯在一起,后被林柏君的班主任老师发现并制止。据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三日。因周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周某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7日,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户籍资料;5、传唤证;6、林柏君第一次询问笔录;7、林柏君第二次询问笔录;8、成麒第一次询问笔录;9、成麒第二次询问笔录;10、周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1、周某第二次询问笔录;12、石艳平询问笔录;13、谭晟询问笔录;14、吴阳胜询问笔录;15、康向韶询问笔录;16、周朗询问笔录;17、李珂询问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周某诊断证明书;20、纠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21、办案时间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作出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事先告知原告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程序违法。再次,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6年5月10日围殴事件事发经过;4、处分决定;5、关于周某、林柏君两同学2016年5月10日上午发生矛盾的有关证明;6、录音材料。证明两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做如下认证: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对证据1、2、3、12、18、1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存在增加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内容,而原告收到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此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被告取证程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是个人看法,代表不了娄星分局。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无相关单位或证人加盖印章或签名,其证来源不清,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系娄底六中高三105班学生。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原告周某在教学楼下楼时,被该校高一115班学生林柏君撞了一下,并被林柏君骂了一句。原告周某对此不满,便用手掐了林柏君的脖子,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后在林柏君的班主任老师的制止下,双方停止了斗殴。林柏君的班主任老师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双方不要再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周某就此向林柏君的班主任老师道歉。当日下午18时42分,娄底六中的老师因林柏君与林柏君叫来的朋友在原告周某所在班级再次与原告周某发生斗殴,便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警。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干警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干警对周某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22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为原告周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周某作出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周某行政拘留三日。因原告周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同时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周某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6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该原告周某及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7年1月10日,原告对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原告周某于2016年5月10日10时许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原告系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同时,原告在纠纷中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且经在场老师批评教育后,向老师承认了错误,并道歉,该事件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处理关于林柏君等人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故意殴打原告周某的行政案件时,认为原告周某于当天上午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周某作出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周某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另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作出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以原告周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一并作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对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审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程序合法,但是,作出维持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错误,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6]第1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