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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温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温德华,谭海平,定南县永立物流有限公司,郑细莽,万载县捷运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栋D1-32、D1-33、D2-2。负责人:邓杜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华,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平,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永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细莽,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捷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万载县康乐街道康乐大道。法定代表人:胡金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德华、谭海平、定南县永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永立物流公司”)、郑细莽、万载县捷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捷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赔偿59463.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作为证据采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2和3.2条规定,伤残应该具有不可逆性,不会因为治疗的深入而减轻或消除,且伤残评定的时机应该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具体到本案,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被上诉人温德华面部瘢痕评定伤残意味着其面部伤残不可逆转,而认定后续治疗费意味着具备修复及治愈的可能性,即治疗尚未终结,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在被上诉人温德华治疗尚未终结之时即进行伤残鉴定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而该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证据采纳。既然被上诉人温德华的面部瘢痕具备修复的可能性,那么在支持了其后续治疗费后,就不应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核减。2、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温德华的医疗费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恳请核减10%非医保费用。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费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有违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温德华、谭海平、定南永立物流公司、郑细莽、万载捷运汽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温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659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谭海平驾驶赣B×××××重型平板货车(搭载原告温德华)沿X343县道在定××××水西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郑细莽驾驶的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温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海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郑细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在夜间遇雨天的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温德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德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27824.50元、门诊费用227.00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第6、7颈椎);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受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11月2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温德华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24800元。期间,被告谭海平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赣B×××××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定南永立物流公司。赣C×××××/赣C×××××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载捷运汽运公司,2016年3月2日,该公司将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另查明,原告温德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3年6月起居住于定南县城××路××号。原告母亲吴满清,1939年10月7日生至原告评残之日已满7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子女四人。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温德华无责任,被告谭海平与被告郑细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郑细莽驾驶赣C×××××/赣C×××××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谭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细莽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定南永立物流公司系被告谭海平驾驶车辆赣B×××××的挂靠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谭海平造成的损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载捷运汽运公司系被告郑细莽驾驶车辆赣C×××××/赣C×××××货车的挂靠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郑细莽造成的损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经审核:医疗费28051.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护理费4611.31元(37天×124.63元);误工费15828.01元(124.63元×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被扶养人吴满清生活费1060.75元(8486元×5年×10%÷4);后续治疗费24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温德华的医疗费28051.5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4611.31元、误工费15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5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831.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500.07元;超过部分4633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50%即23165.75元、被告谭海平承担50%即23165.75元(已付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海平承担650元、被告郑细莽承担6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能否与后续治疗费同时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伤残赔偿与被上诉人温德华的面部后续治疗费并不冲突,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诉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核减10%的非医疗保险用药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温德华受伤用药应根据以上规定处理,并不是以是否符合医保用药为准,且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温德华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是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经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的证据。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赔付的医药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