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黄山市徽州区,住所地歙县。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到歙县徽城镇文锦苑小区北门门卫室找到被害人吴某2,警告其不要妨碍物业公司的工作,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庄某殴打了被害人吴某2,致吴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2与歙县联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物业)素有矛盾。2016年7月18日13时许,联祥物业股东庄某到歙县徽城镇文锦苑小区北门门卫室找到吴某2,警告其不要妨碍联祥物业的日常管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拉扯。后被告人庄某用拳头及右手肘部击打吴某2头脸部、又用手推其上身,造成被害人吴某2左侧眶内侧壁、鼻骨左侧骨折、左侧眶底壁骨折,头枕部被撞至墙壁后受伤流血。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主动到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庄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联祥物业有关报告,吴某2的病历材料及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3.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5.证人吴某1的证言;6.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