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琪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琪,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行初11号原告梁琪。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原告梁琪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一案,原告梁琪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琪,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峰涛、苏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琪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西街旧改办签订了第1076号《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住房安置面积为两套230平方米,过渡期为30个月。2015年10月安置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房。2015年5月6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商洛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安置房屋的公摊计算方法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选房,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没有执行市政府的《实施意见》,公摊面积50.64平方米全部由原告承担,套内面积少交付25.32平方米,交付的房屋是毛墙毛地,不符合安置房屋基本入住条件,且安置区内容积率、层高、绿化和公摊等与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兑付。被告在市政府出台《实施意见》后,不及时调整政策,不与新政策对接,不执行《实施意见》,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全面履行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补偿原告少安置的套内面积25.32平方米的差价款10.22928万元,支付毛墙毛地装修补助款34500元,补偿绿化及公共面积未执行规划给原告造成的居住环境恶劣损失10000元,兑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原告梁琪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设机构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选房通知,证明原告按时选房。3、选房协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选了236.64平米的房屋的事实。4、市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实施意见进行安置。5、西街片区棚户区安置房回购协议,证明西街属于棚户区改造。6、棚户区改造工作通报,证明西街片区是棚户区改造。7、市规划局告知书,证明西街改造规划被改变三次,容积率被提高、规划环境恶劣的事实,要求赔偿有事实依据。8、西街片区安置办绿化工程答复,证明安置区绿化没有到位。9、西街片区安置办公摊答复,证明安置房屋套内面积少安置25.32平米的事实。10、西街片区安置办住宅回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交付的两套房内面积少了25.32平米的事实。11、西街片区安置办土地补偿答复,证明被告安置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兑付给原告的事实。12、对回迁安置方案的意见,证明被告对安置意见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原告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全额支付了原告房屋差价、奖励和30个月一次性过渡费33.797392万元,并积极履行了安置义务。商洛市人民政府2015年出台的《实施意见》,不能适用于此前已经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未约定公摊面积的,建筑面积中包含公摊面积,且原协议中没有约定公摊面积,原告主张公摊面积补偿10.22928万元没有依据;回迁安置房已经完成了墙面粉白和地面抛光;西街建设规划已经商洛建设规划局审核通过,不应该补偿;兑付土地出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2、对原告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评估报告;3、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住宅回迁安置方案;4、商洛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西街旧城改建项目规划核实的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安置商业用房;证据2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市政府的《实施意见》;证据4证实被告绿化没有完成,回迁房容积率降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市政府2015年制定的《实施意见》对2013年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住宅回迁安置方案、回迁安置选房通知、回迁安置选房协议书,《商洛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梁琪与被告成立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经协商签订了第1076号《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原西街93号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奖励和30个月一次性过渡费33.797392万元;被告在安置区内对原告安置面积130平方米及100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房屋两套,安置62.13平方米框剪结构的商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征收补偿款33.797392万元。2016年11月25日,商州区西街旧城改建房屋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协调办)制定了西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住宅回迁安置方案,同年12月28日,安置协调办与商州区西街片区旧改办发布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住宅回迁安置选房通知》。2017年1月22日,原告梁琪与安置协调办签订了住宅回迁安置选房协议书,选房两套236.64平方米,多出的面积补偿差价15272元。2015年5月6日,为规范中心城市棚改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促进棚改工作进行,商洛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商洛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就西街片区征迁户住宅回迁安置方案提出十五条意见,认为西街安置回迁应当执行商洛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因西街旧城改建,与原告梁琪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商州区人民政府为进行行政管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而签订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梁琪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按照2015年商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继续履行2013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是否已经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的《实施意见》是否适用于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将房屋补偿差价款、奖励款及过渡费共计33.797392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该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对房屋征收补偿的义务;对于协议约定的回迁房的安置问题,被告在回迁安置房屋建起后,于2016年11月25日制定了回迁安置房的选房方案,同年12月发布了回迁房选房的通知,2017年1月22日,被告成立的安置协调办与原告签订了回迁房屋安置选房协议书,原告选择并确定了所安置的房屋,应当认定被告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安置的义务。综上,被告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征收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关于商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是否应当适用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实施意见》是商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是商州中心城区的棚改项目。按照一般的常识理解,该实施意见适用于2015年5月份以后的棚改项目,对此前的相关行政行为并无溯及力。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原、被告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且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以2015年的《实施意见》来履行2013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其实是要求被告对其重新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在原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重新安置补偿的观点明显与法与理不通,且有悖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能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还要求被告补偿其少安置的套内面积25.32平方米的差价款10.22928万元,支付毛墙毛地装修补助款34500元,补偿绿化及公共面积未执行规划给原告造成的居住环境恶劣损失10000元,兑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等诉讼请求,因均与原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琪在其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且已经选择确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制定的《实施意见》,继续履行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耿侃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