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双锋与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锋,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锋,。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430号。法定代表人:李迪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双锋诉被上诉人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锋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签订隆回万和花园项目工程外墙粉刷合同,承建了隆回万和花园2、3、4、5#栋内外墙粉刷工程,上诉人承包该工程的工资,均由民丰公司计算认可,在三建公司领取,上诉人从未在民丰公司领过一分钱,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是民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民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及于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从立案到作出判决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一审开庭中民丰公司与三建公司均未出庭,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三建公司辩称,上诉人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与民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三建公司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三建公司对民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00多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丰公司未进行答辩。刘双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隆回县万和花园项目工程,其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签订了隆回万和花园项目工程外墙粉刷承包合同,承建了隆回万和花园2、3、4、5#栋内外墙粉刷项目工程。被告三建公司为被告民丰承担民工工资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签订合同前,两被告为了确保按期完成工程,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被告三建公司直接管理隆回万和花园2、3、4、5#栋各班组之间的民工工资,由被告民丰公司签字认可,被告三建公司直接付给各班组。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按照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的约定,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月8日经结算,尚欠10510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加上其他工资8730元外,被告共欠113833元。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认付。2012年底经催讨,被告支付原告10250元,现仍欠10358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051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建公司承建隆回县万和花园项目工程,其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民丰公司。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签订了隆回万和花园项目工程外墙粉刷承包合同,承建了隆回万和花园2、3、4、5栋内外墙粉刷项目工程。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后,按照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合同》的约定,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结算,该项目工程的工资总额为465184元,除已支付部分,应支付原告工资105103元,被告民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领据。原告陈述,经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250元。故还应支付94853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签订《外墙粉刷合同》已实际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未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民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及于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民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民丰公司负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民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剩余劳务费利息没有约定,欠付剩余劳务费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民丰公司与刘双锋行结算,除去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05103元,并由刘双锋出具了领据。经刘双锋多次催收后,民丰公司又支付了10250元,还欠付94853元。被告民丰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锋劳务费94853元及欠付劳务费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至劳务费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刘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双锋与民丰公司签订《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后,又与民丰公司、三建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外墙粉刷合同》对粉刷面积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单价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刘双锋粉刷的2、3#栋内粉刷由6.2元/平方米调整为6.5元/平方米,外墙粉刷由18元/平方米调整为20元/平方米,三建公司余彬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三条还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比原合同增加的工程款,甲方民丰公司与担保方三建公司各承担一半。根据刘双锋与民丰公司的工程结算,刘双锋完成的内墙粉刷面积30784.45平方米,内墙粉刷增加的工程款为9235.33元,完成的外墙粉刷面积12023.5平方米,外墙粉刷增加的工程款为24047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为33283.3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双锋与民丰公司签订《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又与民丰公司、三建公司签订《外墙粉刷合同》。刘双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与民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去已领取的款项,刘双锋对其还应领取的105103元工程款出具了领款领据,民丰公司在该领据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经刘双锋多次催收,民丰公司后来只支付了10250元,还有94853元尚未支付。因《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双锋向民丰公司承包隆回万和花园住宅小区23、3#楼的内外粉刷等装饰工程,根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刘双锋的所完成的工程款应由民丰公司负责支付。虽然《外墙粉刷合同》中三建公司以担保方的名义参与签订合同,但《外墙粉刷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民丰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并没有进行约定,不具备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三建公司与民丰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但是,《外墙粉刷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款民丰公司和三建公司各承担一半,因此,三建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增加的工程款33283.3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即三建公司应向刘双锋支付16641.65元。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刘双锋支付了上述16641.65元工程款,故对刘双锋应领的94853元工程款,由民丰公司负责支付78211.35元,由三建公司负责支付16641.65元。刘双锋完成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已于2012年1月8日结算,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领据,民丰公司、三建公司均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但一直拖欠未付,因此,民丰公司、三建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应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9%计付利息,民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600.23元,三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383.27元。综上所述,刘双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由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双锋支付工程款78211.35元及利息20600.23元(顺延照计),由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双锋支付工程款16641.65元及利息4383.27元(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刘双锋负担170元,由邵阳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发送、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