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家福与李红春、李红青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福,李红春,李红青,李红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537号原告:李家福,男,汉族,1942年10月8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红春,男,彝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红青,男,彝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红波,男,彝族,1977年5月10日生,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家福与被告李红春、李红青、李红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福,被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春、李红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轮流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每家两个月),原告患病时由三被告送医治疗,并由三被告负责护理及照料日常生活起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蒋琼英(已于××××年××月2日因病去世)共同生育了李红春、李某1、李某2三儿子。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又身患疾病,孤自一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本院。被告李红春、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一直希望原告能安享晚年,但原告不听劝阻,去年饲养羊、猪,亏损1-2万元。原告平时还骑三轮车到处走动,因原告年纪大,路上又不安全,被告让原告不要骑三轮车,但原告仍不听劝阻。现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被告希望原告在哪家生活就好好住着,外出要打声招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老伴蒋琼英(已于××××年××月去世)共生育了五子女,即儿子李红春、李某1、李某2,女儿李红莲、李红慧,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孤自一人生活。原告以需要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无条件履行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及提供住所的义务;对患病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已年老体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李红春、李某1、李某2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春、李某1、李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赡养原告李家福两个月,直至原告李家福去世为止。从长子李红春开始赡养,赡养期间被告应提供房屋给原告李家福居住及负担原告李家福的生活费;二、若原告李家福患病,由被告李红春、李某1、李某2轮流负责送医治疗和护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红春、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