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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宋姗姗王金华与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珊珊,王金华,王俊仁,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王金成,周娟,宋爱珍,宋新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珊珊,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系宋珊珊母亲),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姿羽,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建新,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姿羽,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玉凤,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炳坤,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三人:王俊仁,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周娟,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爱珍,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宋新玉,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宋珊珊、王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原审第三人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王俊仁、王金成、周娟、宋爱珍、宋新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0104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霄、夏检,被上诉人建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周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原审第三人王俊仁、宋爱珍、宋新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珊珊、王金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中公司管理方面发生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股东机制已经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2011年3月形成的关于解散公司分割财产的决议中明确全体股东拟解散建中公司,故对资产进行界定。但自宋新生去世后,我方将公司印章交回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便形同虚设。我方一直要求履行资产界定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法形成关于是否有必要继续存续的决议,却一直拒绝履行该股东会决议。自2011年6月至今,各方诉讼不断,我方多次主张对公司资产清算,但公司其他股东均表示拒绝,公司其他股东提出收购我方股权价格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对外转让股权亦需明确资产和股权价值,另公司负债累累,对外转让股权亦无可能。我方与公司股东僵持状况明显,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各方各持己见,无法形成有效决策。二、公司股东长期僵持,无法形成更换法人的有效决议,公司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均被吊销,公司确无存续必要。三、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本原理,公司能否正常经营依靠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依赖和信任的关系,公司僵持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依法维护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现建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宋建新,其从未向股东公示过任何财务报告或资产盈亏证明,也没有按照2011年3月的决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股东的知情权和收益权受到持续侵害。建中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称,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连续五年亏损,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四、建中公司所做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瑕疵,在通知违法、授权不明确前提下,仍然作出与有效股东会决议截然相反的股东会决议,主观恶意显而易见。我方作为拥有表决权超三分之一的大股东,在我方未参与的情形下,作出了废除前资产界定股东会决议的新的无效决议,该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当属无效。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建中公司的客观情况已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建中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珊珊、王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宋珊珊、王金华称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仅存在宋珊珊、王金华与其他股东不和的问题,并不存在其他股东之间不和的问题。宋珊珊父亲宋新生在生前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宋珊珊是国家公务员,不可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宋珊珊、王金华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家族内部矛盾,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上的矛盾。二、自宋新生去世后,我公司经营正常,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偿还对外的债务。我公司控股的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也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经营始终正常;三、宋珊珊、王金华称我公司股东长期僵持,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宋珊珊、王金华自宋新生去世后,和其他股东争夺财产,并提起了十二起诉讼,均被驳回,这十二起诉讼均与公司的管理无关。我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吊销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宋珊珊、王金华因个人利益拒绝参加股东会,不能因为其二人未参与而否认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且本案所有的公司决议已超过了法定撤销期间。四、公司股东确实存在人合性问题,但这不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唯一法定事由,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宋珊珊、王金华的股权,或者其二人也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从而保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我公司不能因为宋珊珊、王金华个人的不满被解散。本案原审第三人均在公司工作多年,解散公司也是对其他员工利益的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珊珊、王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王俊仁、周娟、宋爱珍、宋新玉的陈述意见均与建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解散建中公司。王金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宋珊珊、王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散建中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中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金600.5万元,宋氏家族企业。2011年5月11日之前的股东为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王俊仁、王金成、周娟、宋爱珍、宋新玉、宋新生。宋新生担任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5月11日因病去世,其39.3%股权由其女儿宋姗姗、配偶王金华继承。宋新生去世后,建中公司由宋建新负责公司管理工作。现有股东为:宋姗姗、王金华、宋建新、张玉凤、沈炳坤、王俊仁、王金成、周娟、宋爱珍、宋新玉。宋珊珊、王金华不参与建中公司经营或公司管理。2011年10月6日建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宋姗姗予以参加。此后,建中公司通过新疆法制报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4年3月21日、7月10日,2016年1月28日、5月9日参加股东会,宋姗姗、王金华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宋珊珊、王金华起诉之日,建中公司召开过数次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一审庭审期间,经法院询问,建中公司愿意收购宋珊珊、王金华股份,但宋珊珊、王金华要价2000万元未达成一致。另查1.宋姗姗、王金华作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起诉建中公司或原审第三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支付房屋租赁费,房屋确权,确认建中公司2014年9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决议。另查2.建中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审议通过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出资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1.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会前十五日将会议讨论内容通知各股东,股东应亲自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到会者,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2.股东会必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参加、其形成的决议方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宋珊珊、王金华要求解散建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宋珊珊、王金华自2014年开始不断诉讼,但其诉讼均系财产争议。建中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6年宋珊珊、王金华起诉之日,已数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说明建中公司的内部机制运行正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因财产争议解散公司而导致公司或者股东失去工作,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宋珊珊、王金华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综上,宋珊珊、王金华诉请解散公司,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中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即并未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宋珊珊、王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姗姗、王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建中公司提交的《通知》、2017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新疆法制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股东会通知、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姗姗、王金华请求解散建中公司的法定事由是否具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宋珊珊、王金华自2014年开始提起诉讼,但数个诉讼均系财产争议。而中建公司内部运行正常,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宋珊珊、王金华作为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院认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冲突,导致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救济方式予以解决。宋珊珊、王金华以股东之间出现冲突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珊珊、王金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珊珊、王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宋珊珊、王金华已预交),由宋珊珊、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