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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姚晓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姚晓萍,邱少敏,邱爽,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621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3381U。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五云街道紫薇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0075-8。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邱敏雄,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姚晓萍,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邱少敏,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雅村村***号,现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邱爽,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叶村乡河头村大蓬45号,组织机构代码:57531244-3。法定代表人:叶祥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姚晓萍、邱少敏、邱爽、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60万元、逾期担保费22464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3.6‰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月3.6‰计算的逾期担保费;2.判令被告邱敏雄、姚晓萍、邱少敏、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邱敏雄、邱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人向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金为260万元的借款,担保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担保费按担保债务本金、借款期限以每月1.8‰担保费率计算,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所担保债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另外应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二倍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日,被告邱敏雄、姚晓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邱敏雄、邱少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以及逾期利息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与被告邱敏雄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敏雄以其所有的在浙江松阳田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400万元股权为原告作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的260万元贷款、按月担保费率1.8‰计算的担保费,质押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邱敏雄、姚晓萍、邱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敏雄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8‰。2014年6月10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追加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以及逾期利息和逾期担保费。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爽向原告提供追加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爽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爽以其所有的在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为原告作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的260万元贷款、按月担保费率1.8‰计算的担保费,质押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此后,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催讨,但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仍不归还逾期借款。故2017年1月23日,由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了26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逾期担保费224640元。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被告与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姚晓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邱敏雄、邱少敏、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邱敏雄、邱爽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但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归还代偿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系违约,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担保费,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该合同未明确“二倍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付款利息”的定义,故应作有利于被告方进行解释,即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7.25‰),而不是原告要求的贷款行(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的月利率8‰的两倍。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6‰计算代偿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按月利率7.25‰计算的代偿后利息范围内要求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7.25‰计算,故被告邱敏雄、邱少敏、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需作相应调整。因原告与被告邱敏雄、邱爽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贷款及按月1.8‰计算的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敏雄以其所有的在浙江松阳田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400万元股权、被告邱爽以其所有的在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姚晓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仅约定对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致使原告发生的代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除此之外的基于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产生的逾期利息与逾期担保费,并未在承诺书的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姚晓萍也并非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该份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能对被告姚晓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姚晓萍仅需对原告代偿的本金2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60万元、担保费22464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25‰和按月担保费率3.6‰计付代偿款26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担保费;二、被告邱敏雄、邱少敏、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晓萍对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本金2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邱敏雄以其所有的在浙江松阳田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被告邱爽以其所有的在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对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本金260万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担保费率1.8‰计算的担保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7元,由被告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邱敏雄、姚晓萍、邱少敏、邱爽、松阳县乡村七九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