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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执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玉龙、刘芳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玉龙,刘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执保65号申请人:林玉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申请人:刘芳华,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人林玉龙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芳华名下的闽E×××××号轿车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为申请人林玉龙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8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林玉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芳华名下的闽E×××××号轿车予以冻结。停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芳华名下的闽E×××××号轿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止。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林玉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