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与吉林省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吉林省隆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局法制员。委托代理人:杨骄,该局法制员。被执行人:吉林省隆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村12社。法定代表人:浦沛明,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双(太)林罚决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吉林省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太平镇小河村12社南山国有林地内,用挖掘机推占林地,损坏地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5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勘查笔录、检查单、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恢复原状;(另下达责令通知书)2、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伍万元。被执行人吉林省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第2项,故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双(太)林罚决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双(太)林罚决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恢复土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