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郑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郑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96号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王祥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程秀,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L7地块4号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加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昆仑,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加琼,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橡胶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九九公司)、郑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金程秀、被告时尚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龙、吕昆仑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金程秀到庭参加��讼,被告时尚九九公司、郑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翔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时尚九九公司、郑加琼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79377.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时尚九九公司、郑加琼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5年9月26日,经结算,货款金额为111000元,双方确认折后价为11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先付款,再供货的方式继续交易。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鞋底价值87577.1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9200元。该款抵扣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货款后,剩余31622.9元抵扣之前所欠的货款。因此,被告时尚九九公司、郑加琼尚欠原告货款79377.1元未付。时尚九九公司辩称:1.被告时尚九九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对账,确认时尚九九公司欠原告货款11万元是事实。之后,双方无生意往来。因财务人员计算错误,时尚九九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9200元,已多支付9200元。2.郑加琼系时尚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尚九九公司已对郑加琼的行为予以确认且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将郑加琼列为被告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时尚九九公司多支付的9200元。郑加琼辩称:郑加琼系时尚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代表时尚九九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郑加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加琼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尚九九公司的股东为郑加琼、但学刚,郑加琼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尚九九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鞋底。2015年9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1月-8月货款合计112059元,折后被告应付款为11万元。张海娥作为制表人,郑加琼作为审核人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9日,鸿翔鞋底9-10月的对账单显示,货款合计11817.6元,制表人为张海娥。2016年5月10日,鸿翔鞋底3-5月的对账单显示,货款合计75759.5元,制单人为彭淑敏。被告时尚九九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1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9月1日通过股东但学刚及案外人刘丽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3万元、3万元、29200元,合计1192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郑加琼电话联系被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金程秀协商支付货款的事宜。次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金程秀发短信至郑加琼确认收到29200元,并要求将剩余货款尽早安排。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涉案买卖系但学刚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将货物发送至时尚九九公司仓库,由时尚久久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签收。另查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彭淑敏系贵州省织金县普翁乡新民村上冲组人,登记的工作处所为“温州时尚99股份公司”,负责人为郑加琼,2016年5月18日因离开本地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流动人口登记表、微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短信、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郑加琼支付货款;二、被告时尚九九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可知,买卖合同的磋商系时尚九九公司的股东但���刚与原告进行,原告的货物发送至时尚九九公司的仓库,由该公司员工签收,货款也是通过但学刚及该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时尚九九公司之间,郑加琼系时尚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郑加琼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加琼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对于2015年9月26日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账单中制单人签名为“张海娥”。2015年11月19日鸿翔鞋底9-10月的对账单载明的制单人签名处也系“张海娥”,且两份对账单在形式上基本一致。被告辩称其不根本不认识张海娥,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份对账单系被告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其次,2016年5月10日鸿翔鞋底3-5月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制单人为彭淑敏。根据公安部门流动人口登记表登记彭淑敏的工作处所为“温州时尚99股分公司”,负责人为郑加琼。虽然登记的处所与被告时尚九九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但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温州地区不存在“温州时尚99股分公司”,且郑加琼名下在温州地区登记的企业仅“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一家。因此,原告主张该份对账单系被告时尚九九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淑敏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电话中虽多次提及“清账”,但根据录音内容,原告并未表示双方的全部债务已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9200元后第二天,短信确认收到了被告29200元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由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综上,涉案三份对账单合计的货款金额为197577.1元,被告时尚九九公司已经支付了11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377.1元未付。被告辩称2015年9月之后未与原告发生交易,其向原告支付的119200元系支付2015年9月26日对账确认的11万元,因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多支付了9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时尚九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377.1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货款7837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货款78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温州市时尚九九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