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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谷娇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谷娇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住所地:武功县小村镇。负责人李剑利,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科,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娇娇,女,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斌科、赵磊,被上诉人谷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与谷娇娇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谷娇娇构成六级伤残错误。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已明确认定,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为了抢救患者生命行子宫切除符合诊疗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于谷娇娇身体受损具有30%-40%的参与度,原审判决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赔偿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医院的责任不相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已判决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赔偿谷娇娇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决赔偿谷娇娇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审法院就谷娇娇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判决缺乏相关证据。五、原审法院认定谷娇娇的鉴定费为91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谷娇娇辩称,原审法院采信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法。她已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审根据票据认定鉴定费正确。原审就误工费等损失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被上诉人谷娇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397.42元;2、诉讼费3000元及鉴定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谷娇娇前往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关系。因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谷娇娇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谷娇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5104.91元。二、驳回原告谷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1元,鉴定费9100元,共计14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负担5464.78元,原告谷娇娇负担8916.22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人身残疾等级标准,司法鉴定当中,对于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以外的致残评定都是参照已有标准进行。故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谷娇娇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谷娇娇因足月待产住进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入院诊断:1、孕1产0孕39(-1)周LOA待产;2、死胎;3、脐绕颈。当天谷娇娇剖宫产一死女婴,术中宫缩乏力大出血不止,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为谷娇娇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第二天,谷娇娇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子宫切除术后;2急性弥散性血管内凝血;3、产后出血;4、肺部感染;5、继发性贫血(中度);6、低蛋白血症。2014年1月27日,谷娇娇从咸阳市中心医院出院。2016年3月3日,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谷娇娇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集体进行了讨论,给出意见:1、谷娇娇以足月待产,胎死宫内急诊收住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根据病历记载有剖宫取胎的手术指征;剖宫取胎术中探查见:胎盘完全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宫缩乏力性大出血。经保守治疗无效,医方为抢救患者生命行子宫切除符合诊疗规范;2、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谷娇娇胎盘早剥的早期诊断不到位,入院后对患者查体不全面,在病历记载中未描述谷娇娇入院时的子宫张力情况及宫底有无升高等体征,是为医方之过错;3、谷娇娇入住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后发生休克,行剖宫取胎术前准备不足,未见到备血、备血浆的医嘱,是为医方之过错;4、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谷娇娇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责任参与度为30%—40%。鉴于谷娇娇胎盘完全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宫缩乏力性大出血经保守治疗无效后,医方为抢救患者生命行子宫切除术,现谷娇娇子宫切除术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6.2六级条款系列64)之规定,谷娇娇子宫切除术后符合六级伤残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于谷娇娇人身受损有无过错;2、原审判决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赔偿谷娇娇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适当;3、原审就谷娇娇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准确。关于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于谷娇娇人身受损有无过错的问题。对此,本院已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为抢救谷娇娇的生命行子宫切除符合诊疗规范,但同时也指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存在对谷娇娇胎盘早剥的早期诊断不到位,入院后对患者查体不全面,在病历记载中未描述谷娇娇入院时的子宫张力情况及宫底有无升高等体征,行剖宫取胎术前准备不足,未见到备血、备血浆的医嘱等过错,责任参与度为30%—40%。由此可见,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对谷娇娇进行治疗时存在过错。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辩称自己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赔偿谷娇娇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前者属于物质损失,后者属于精神损失,两者不能相互替代。这与之前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所不同。另外,由于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的过错等原因,导致谷娇娇作为一名年轻女性丧失重要人体器官,势必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审判决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认为不应赔偿谷娇娇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确定的谷娇娇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准确的问题。谷娇娇接受剖宫产和子宫切除术,身体损伤较大,需要较长时间康复并需加强营养,原审确定143天的恢复期、60天的护理期、60天的营养期,并分别按照每天100元、80元、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谷娇娇的实际情况。谷娇娇在司法鉴定时不光向鉴定机构支付了6100元,同时还支付了3000元专家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谷娇娇的鉴定费为9100元准确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零二厂职工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