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某诉杨某、杨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杨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刑初221号自诉人沈某。诉讼代理人余健,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2。自诉人沈某以被告人杨某、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自诉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沈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全红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