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阿某、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阿某,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859号原告:董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兴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某与被告阿某、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摩托车款6700元,利息3618元,合计10318元,并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67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超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欠款本息二被告��未给付。被告阿某、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阿某、兴某共同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欠款6700元,约定10日内付2000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超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本息二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阿某、兴某向原告董某赊购摩托车,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阿某、兴某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阿某、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欠款本息10318元(以本金67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618元),2017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梅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