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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6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殷犀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丁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州老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琳,女,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犀飞,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河旅游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殷犀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凤城河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以凤城河旅游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凤城河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12民申16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凤城河旅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用,故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二、恢复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案件的审理。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