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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路生与被雷源生、肖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路生,雷源生,肖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源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兰。上诉人李路生因与被上诉人雷源生、肖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路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源生偿还李路生本金30000元及2016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肖小兰承担3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源生、肖小兰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路生认可雷源生按口头约定的利息履行到2016年1月,一审法院将李路生自认的雷源生已支付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是错误的。李路生2016年9月2日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肖小兰注明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本金,说明借款有利息。肖小兰在第一次庭审自认已偿还李路生3000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却予以了认定。李路生在收条上书写肖小兰承担20000元,因未经雷源生同意而无效,肖小兰应承担30000元的担保责任。雷源生、肖小兰未应诉答辩。李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雷源生、肖小兰连带给付李路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完全给付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雷源生、肖小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源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路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李路生,借条载明“今借李路生现金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元),借款人雷源生,限1年还清,每月至少还1千,2015年2月11日,身份证号432826197412271511,担保人:肖小兰(本人只单本金)”。借款后雷源生总共偿还了6000元,另肖小兰在2016年6月22日向李路生偿还了3000元,李路生在肖小兰的收条中注明了“欠款三万,肖小兰承担两万”,后李路生多次找雷源生及肖小兰要求偿还剩余款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雷源生向李路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雷源生应依约定向李路生偿还借款。因李路生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利率,李路生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李路生要求雷源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路生认可两被告共已偿还9000元,故该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雷源生还应偿还李路生借款21000元。另肖小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李路生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肖小兰主张了权利,因此肖小兰应对雷源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肖小兰在2016年6月22日偿还了3000元,且李路生在收条中注明了“欠款三万,肖小兰承担两万”,因此肖小兰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17000元(20000元-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雷源生偿还原告李路生借款21000元,被告肖小兰在17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雷源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源生、肖小兰负担325元,原告李路生负担225元。”二审中,李路生提交雷源生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补充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本人借李路生现金6.9万元,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3.9万元,另一张3万元,特注明付月息壹仟陆佰元整(共6.9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止后未支付。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肖小兰的担保范围。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不计算利息。雷源生借款后偿还李路生的6000元,双方达成合意为借款利息,雷源生自愿支付的6000元利息不应当抵扣本金。对之后的利息,双方未另行约定,对李路生要求2016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小兰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给李路生的3000元,因肖小兰担保的系借款本金,该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则雷源生还应支付李路生借款本金27000元(30000元-3000元)。肖小兰在雷源生2015年2月11日出具给李路生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金30000元,其后李路生2016年6月22日向肖小兰出具3000元的收条注明肖小兰承担20000元,则肖小兰担保的本金变更为20000元,肖小兰承担3000元后,肖小兰还应承担17000元(20000元-3000元)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李路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二、由雷源生偿还李路生借款27000元,肖小兰在1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900元,由雷源生、肖小兰负担500元,被李路生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林海波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