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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卢晓阳与孔凌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晓阳,孔凌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晓阳,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凌宇,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卢晓阳因与被申请人孔凌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晓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予以再审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改判由被申请人孔凌宇返还不当得利的货款50000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发生木材购销的经济往来,虽然大部分木材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尚有一笔50000元付孔凌宇的木材款尚未计算到付款总额,属再审申请人在与孔凌宇对账结算遗漏的一笔货款,但二审质证期间再审申请人持该50000元的孔凌宇亲笔打的收条进行了质证。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施工日志,其中记载有9.22付小孔木材款50000元,孔凌宇签字,再审申请人主张50000元已计算孔凌宇的付款总额中,并主张上述50000元是卢晓光的付款,而在2011年9月22日收条上的50000元未计入已付款中,但二审判决却认为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此前的全部购销行为进行了结算,结算是事实,但双方在这一天形成的224850元的欠条,并不包括再审申请人遗漏的50000元已付货款的事实。终审判决虽然认为双方往来总金额货款是129.92万元(实际付款额)孔凌宇持有异议,但他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往来总金额达到129.92万元,交易总金额实际为125.1850万元,显然这50000元货款在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账时并没有计算到总货款之中。所以本案在焦点问题,被遗漏的50000元付款收条是否计算到给付全部货款之中,再审申请人现有证据证明没有计算到付款总额确属遗漏。主要证据是该50000元货款收条是孔凌宇2011年9月22日打的,而且(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为证,该案中不包括上述50000元的货款,有关这50000元的货款我要求孔凌宇给付,但凌河区法院不予受理,认为不是一个案由,让我另外起诉。但二审判决在没有孔凌宇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50000元在(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已调整认定,这是非常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50000元属于遗漏,(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是最好的证据,证明该50000元货款属于遗漏,未计算到付款总额中,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采纳了孔凌宇的辩解,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再审申请人卢晓阳主张2011年9月22日收条上的50000元未计入已付款中,属于双方结算账目的遗漏款项,应由被申请人孔凌宇予以返还的再审请求,经查,再审申请人卢晓阳与被申请人孔凌宇已于2013年6月19日对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224850元的欠条,已生效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亦对此进行了调整,卢晓阳已收回了此前孔凌宇出具的全部收条,现再审申请人卢晓阳又持结算日之前的收条主张遗漏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卢晓阳的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卢晓阳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晓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范玲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