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鲍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鲍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987号原告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被告鲍锋,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鲍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0元;3、判令被告返还连接头2只,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开车到原告公司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安路XXX号,被告称要租赁门式脚手架(1.7米)四套、滑轮16只,原、被告当场签订租赁合同单,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当日中午,原告将门式脚手架(1.7米)四套、滑轮16只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即“民风路XXX号、川沙路”,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脚手架的高度不够,被告又向原告租赁门式脚手架(1.0米)四套,并在合同单、送货单上添加相应内容。当时,租赁期限不确定,一般都是何时完工何时结算。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公司,被告称工程完工,让原告将脚手架、滑轮拉回。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的工地后,被告不在工地上,原告方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要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找个工人,将脚手架等交接一下。之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到一位姓“季”的工人,交接租赁物,清点后发现少了两只连接头,姓“季”的工人签字确认欠接头2只,确认2017年元月10日退货,并留下手机号。当场原告代理人给被告电话,要求结账,被告得知租金、运费及2只连接头总计要2,350元(已扣除押金1,000元)后,说租金过高。原告方工作人员回到公司后,将合同第一联拍照发给被告,多次发短信、打电话,被告不回短信,也不接电话。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鲍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单(No.XXXXXXX,一式三联)一份,载明:客户为被告;门式脚手架(1.7米)四套,每套每天3元;门式脚手架(1.0米)四套,每套每天3元;滑轮16只,每天12元;押金1,000元;运费单次30元+30元(二次送小架子);如押金变成租金不够,请客户重新补交押金;来去运费由客户承担;联系电话XXXXX****XX;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门式脚手架(1.7米)四套、轮子16只、门式脚手架(1.0米)四套。2017年1月10日,被告基本归还了租赁物,仅欠连接头2只,对此,被告手下一名姓季的人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No.XXXXXXX,第二联)末尾处确认欠接头2只,2017年元月10日退货。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为使用时间90天,总合同款3,330元,希望被告到店里结帐。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为租金是3,330元,少付5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希望被告过来面谈,把帐结清楚。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第一联)、脚手架租赁合同单(第二联)、送货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连接头2只,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2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租金。第一,关于租赁设备及租金计算标准。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单记载,被告租赁设备及租金标准分别为:门式脚手架(1.7米)四套,每套每天3元;门式脚手架(1.0米)四套,每套每天3元;滑轮16只,每天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租期。原告主张租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90天,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单、送货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租金总额为3,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运费。原告主张总计运输3次,每次30元,共计9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单记载“运费单次30元+30元(二次送小架子)”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运送脚手架2次、租赁物使用结束后运回1次,共计3次,运费每次30元,运费总计90元。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客户注意事项第8项载明“来去运输费由客户承担”,故本院确认运费9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押金及押金抵扣。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单记载押金为1,000元,原告也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押金1,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直接抵扣,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客户注意事项第5项“如押金变成租金不够,请客户重新补交押金”的内容,原、被告有将押金直接抵冲租金的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外,在2017年1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中,原告曾提出被告可以少付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不再同意被告少付500元,因该意见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中做出的让步,且被告后来未能及时处理和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240元、运费90元,总计3,330元,与押金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