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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颖如与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如,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61号原告:李颖如,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85。法定代表人:戴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如与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和被告恒泰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水××镇月牙河以西、××以南××御花园××商品房××套,面积为90.5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73848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无法及时交付,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已付款利息42574.3元(房屋总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天数)、违约金3271.5元(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逾期天数),合计458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涉诉房屋的相关情况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认可。但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业主进场承诺书,原告已放弃了该日期之后的逾期交房赔偿,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存在问题,应按4.3%的年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水××镇月牙河以西、××以南××御花园××商品房××套,价格为738489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2016年7月9日,原告为提前进场装修向被告出具关于“金御花园”业主进场承诺,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本承诺签署日期即为逾期入住赔付的终止日期,本人(原告)自愿放弃自即日起之后的各项赔付主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为4.75%。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进场承诺书、业主入住物业暂收款收条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津0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所涉案件与本案有差异,经本院对两案件中涉及的业主进场承诺进行对比,确发现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诉争房屋已于2017年1月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并之后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关于“金御花园”业主进场承诺虽不能作为被告交付房屋的依据,但该承诺中明确记载原告放弃签署后的逾期交房赔偿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7月9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逾期交付房屋的已付款利息24457.32元、违约金1859.76元,共计26317.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颖如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已付款利息24457.32元和违约金1859.76元,共计26317.08元。二、驳回原告李颖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李颖如负担342元,由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