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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帮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帮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帮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峨眉山市。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帮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陈、被告人黄帮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帮海窜入峨眉山市绥山镇佛欣路某超市盗走货架上陈列的3瓶滋源牌洗发水;下午16时许,又窜入该超市盗走2瓶滋源牌洗发水;20日上午10时许,再次窜入该超市盗走2瓶滋源牌洗发水;21日上午11时许,再次窜入该超市欲行窃时,被超市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离开超市。超市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后一路跟随黄帮海,并协助公安机关在世纪阳光酒店附近将黄帮海抓获。经鉴定,黄帮海盗窃的7瓶滋源牌洗发水价格为788.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帮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三日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帮海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帮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帮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帮海窜入峨眉山市绥山镇佛欣路郑兴超市,盗走货架上陈列的3瓶滋源牌洗发产品;下午16时许,又窜入该超市��走货架上陈列的2瓶滋源牌洗发产品;次日上午10时许,再次窜入该超市盗走货架上陈列的2瓶滋源牌洗发产品;21日上午11时许,当被告人黄帮海再次窜入该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便离开了超市。超市工作人员一路跟随被告人黄帮海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世纪阳光酒店附近将其抓获。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瓶护发露和3瓶洗发水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8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被盗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帮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帮海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黄帮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帮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帮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788.80元,责令被告人黄帮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琪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