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顾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顾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55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林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王建生诉被告顾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起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林江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同时证明被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委托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顾林江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顾林江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已收到借款3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协议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顾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以年利率24%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生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顾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