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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清和北街****号义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裴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3元,减半收取计1678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