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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国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国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金融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国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洪国明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办一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1×××23),该信用卡初始额度为5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洪国明申请增加信用额度为80000元。后被告人洪国明持该张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业务及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535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挂号信件等方式催讨,逾期三个月后,仍不还款。2017年2月23日,周某自愿代被告人洪国明还清该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洪国明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海盈城城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责任区一中队民警抓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国明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及交易信息明细,银行催收材料及催收照片,还款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535元,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国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国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国明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国明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国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国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尤金伟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