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忠于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第三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于,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常德市东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37号原告方忠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兵,该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龙华,该处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常德市东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新河路29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忠于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及第三人常德市东星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忠于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兵、邵龙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10月9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经申请工伤认定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有10日,经原告申请后,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2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XXXX元计算,原告应当享受的补偿总额为XXXXX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没有回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劳动合同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工伤保险人员减少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辨称,第一、关于方忠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处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与用人单位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退出工伤保险,导致本处无法支付其待遇,已告知其用人单位恢复工伤保险关系后予以正常支付。第二,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属于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受工伤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应当依法得到补偿。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质证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有14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有10日,经原告申请后,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2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原告方忠于向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XXXX元计算的补偿总额为XXXXX元。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退出工伤保险因而不能支付其工伤待遇,要求恢复工伤保险关系后再支付,对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没有作出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常德市行政区域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机构,具有接受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审核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系常德市东星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原告因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认定了伤残等级。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了支付工伤待遇的书面申请后,被告因非法定的原因没有支付,也没有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书面的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在接到原告提出的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是否支付、支付多少的书面决定,从原告2016年8月3日提出申请时起算,至起诉时止已超过7个月的时间,超过了两个月的法定期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违法行为。对原告方忠于要求被告常德市工作保险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的法定职责,是被告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审核的过程和结果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同时在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再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方忠于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履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人民陪审员 彭梅华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