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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1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疏镇后学村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吴某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内脏破裂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一方与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肇事车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后逃逸,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