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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典虎、黄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孙典虎,黄彬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7号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会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97888763B。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典虎,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被告:黄彬彬,女,生于1989年3月1日,汉族。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彭山公司)与被告孙典虎、黄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典虎、黄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30469元。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18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10天内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孙典虎、黄彬彬未作答辩。原告恒大彭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逾期未还款清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逾期协助扣款通知函》《贷款结清证明》、《律师函》、《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快递凭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彭山公司提交的以上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典虎、黄彬彬购买恒大彭山公司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2.5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0.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2.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0469元,恒大彭山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孙典虎、黄彬彬交付商品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首付购房款212469元,余款318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第3.4条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享有下列权利。第3.4.1条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备案的手续。第3.4.3条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备案号为xxxxx)。2015年5月12日,孙典虎、黄彬彬、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恒大彭山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孙典虎、黄彬彬借款用于购置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商品房一套,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恒大彭山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后,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如约将此笔借款全部转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义务。从2016年5月起,孙典虎、黄彬彬未按约偿还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已连续逾期3期。2016年8月18日,因孙典虎、黄彬彬未按约归还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按揭贷款,该银行向恒大彭山公司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内容概述如下:恒大彭山公司,客户孙典虎于2015年5月12日在我行按揭贷款318000元用于购买贵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的住房。该笔贷款已长期连续逾期,且经我行催收后仍未归还逾期欠款。按照三方签订贷款合同,现我行宣布债务到期,请贵公司立即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该行向恒大彭山公司发出《逾期协助扣款通知函》,要求恒大彭山公司协助处理。2016年8月26日,恒大彭山公司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孙典虎、黄彬彬发去《律师函》通知:孙典虎、黄彬彬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所购商品房,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8日,恒大彭山公司代孙典虎、黄彬彬向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清偿了其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合计314906.6元。2016年10月9日,恒大彭山公司向孙典虎、黄彬彬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自本通知到达被告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行解除,原告有权向他人销售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商品房,请被告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来原告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孙典虎、黄彬彬、恒大彭山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典虎、黄彬彬未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且违约多期,在银行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3.4条“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者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卖人享有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该商品房”。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孙典虎、黄彬彬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请求由被告协助其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典虎、黄彬彬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孙典虎、黄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恒大金碧天下xxx栋x楼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备案号为xxxxx)、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孙典虎、黄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琴(此页无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