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王朋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王朋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5683室。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印,男,汉族,1983年7月9日生,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王朋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区××东大街××室。在邢台县也没有任何分支机构,邢台县晏家屯城界村木器加工厂与上诉人之间滑任何隶属关系。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其所服务的邢台县××××界村木器加工厂和上诉人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是错误的。二、关于邢台县××××界村木器加工厂擅自利用上诉人的名义通过微信、网络、短信以及在公共场所张贴广告等等手段发布招聘启事,在邢台招聘厂长、木工、油漆工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此案已有邢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朋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原判。2、上诉人与邢台县××××界村木器加工厂提出是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木器加工厂不是市场主体,不具有市场主体的用工资格,上诉人与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单位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其次上诉人与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人签订的合同造成的用工,其用工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出用他人用自己的名义招工是错误的,大量的招工信息是该公司副总张玉山在平面媒体和网络上发布,并提供自己的个人电话,明确了招工工人的工作场地与地址,同时也部分支付了所招员工的工资。4、上诉人提出他人利用上诉人的名义招工是上诉人利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所找的借口,上诉人与邢台县××××界村木器加工厂关于招工名称权的纠纷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落实农民工的工资给付问题。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1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邢台县××××界村,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日150元,2015年调整为日200元,每天工作9小时,加班另有加班工资。2015年10月份以后原告陆续拖欠被告工资24,141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邢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141元,原告不服,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朋印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王朋印工作地点在邢台县××××界村木器加工厂,受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管理,工资由原告单位发放,故邢台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县劳人仲案(2016)第5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不予给付被告工资24,14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照第九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提交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69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对于上述证据,王朋印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王朋印提交证1,查询明细,证2,上诉人公司的副总张玉山安排工作的证明,证3,张玉山招工时留的电话截图,三证据拟证明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是用工方。对上述证据,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该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1是张玉山的个人行为。本院二审查明,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69号判决认定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邢台县晏家屯城界村木器加工厂系加工承揽关系,该厂擅自利用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平台、网络、短信及在公共场所张贴广告等手段发布招工信息,判令邢台县晏家屯城界村木器加工厂(张磊)停止一切利用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名义的行为,并在《邢台日报》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朋印工作场所系邢台县晏家屯城界村木器加工厂,该厂与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王朋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厂的用工行为与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有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269号判决也认定了邢台县晏家屯城界村木器加工厂以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招工信息未经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朋印与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正。综上所述,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二、典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朋印工资24,1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朋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