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汪宗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宗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戴志香,安和(厦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871号申请人:汪宗顺,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480-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0302F。法定代表人:黄西岳。第三人:戴志香,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县,第三人:安和(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480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11200083504。申请执行人汪宗顺与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7)1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宗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在汪宗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前,一直由案外人戴志香向汪宗顺支付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汪宗顺向本院申请追加戴志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案外人戴志香持续向汪宗顺支付应由聚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损害了聚祥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性。聚祥公司股东安和(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股东职责,同样损害了聚祥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戴志香、安和(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戴志香29525元(包括工资差额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2.8元,执行费338元)和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礼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永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