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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与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407号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号盈源储运中心*楼**楼。法定代表人:曾逊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第*栋日荣大厦第*层***室。法定代表人:胡学良。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货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252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2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7日签署了四份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380000元、41000元、831000元,共计2252000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被告完成收货,设备已投入运行,但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说明函;3.产品订货合同4份、送货单14份;4.催款函2份、紧急催款函1份;5.邮件截图;6.被告出具的《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及还款计划说明的函》、《关于采购材料设备付款的函》、《关于公司还款方案计划的函》。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Y-LV-ST141120-1),约定产品名称为开关柜1套,总价960000元;送货至需方所在地或项目工地现场;项目为珠海市汇威科技工业园配电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制作对应的送货单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由陈俊葵签名,原告称陈俊葵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Y-MV-ST141120-2),约定产品名称为开关柜1套,总价420000元;送货至需方所在地或项目工地现场;项目为珠海市汇威科技工业园配电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制作对应的送货单1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由陈俊葵签名,原告称陈俊葵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4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Y-MV-ST150413-1),约定产品名称为柱上断路器ZW20,数量1台,总价41000元;送货至需方所在地或项目工地现场;项目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网山村民委员10KV配电工程;拟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如有变动,按工程进度据实协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制作对应的送货单1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由陈俊葵签名,原告称陈俊葵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4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Y-MV-ST150417-2),约定产品名称为欧式箱变800KVA/10数量1台(1#)、欧式箱变630KVA/10数量1台(2#)、欧式箱变800KVA/10数量1台(3#)、欧式箱变630KVA/10数量1台(4#),总价831000元;送货至需方所在地或项目工地现场;项目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网山村民委员10KV配电工程;拟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如有变动,按工程进度据实协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和14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制作对应的送货单8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由XX签名,原告称XX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称原、被告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信任被告,故未按合同约定收取预付款,但送货后被告未支付前述4份合同项下的任何货款。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催收涉案货款,被告也曾多次致函原告称被告经营困难,但努力按计划向原告还款。原告称被告至庭审时仍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举证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22520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货款22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参照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2000元;二、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8元,由被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伊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