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良花与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杜连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花,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杜连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54号原告郭良花,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经营者:顾春美,女,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南省卫辉市。被告杜连水,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郭良花诉被告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杜连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良花诉被告卫辉市孙杏村供销社生产资料第四门市部、杜连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住的准确住址,又未预交公告费。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良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