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27号原告:李如意,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如意与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41027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到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交房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7日,违约金计算为46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我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夏113190759)《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福地家园EF栋1单元8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341027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无法办理合同约定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此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承认原告李如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李如意已于2016年4月5日收房,对其诉请,我公司同意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收房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以每日万分之1为标准计算,2016年4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0.5计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承认原告李如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如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李如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34102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1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止。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如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4102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1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如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甘健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