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增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增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增华,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增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福安市城阳镇岩湖村大溪边后门山地块原为富春中学项目内大溪边厂房拆除后临时过渡安置地块,后规划为大溪边村安置地选址方案,郑某1拥有其中6块安置地。2013年10月,被告人林增华为从地块流转中谋利,与郑某1协商后,于2013年11月14日、30日,分别转账支付部分购地款3万元、27万元,共计30万元至郑某1银行账户。2013年12月,经林增华中介,其中一地块被张某1以18.8万元的价格受让,并直接与郑某1签订地契,购地款由林增华收取。2014年3月初,因被告人林增华无力继续支付购地款给郑某1,又拖欠郑某2160万元借款未还,遂将付款预购的另一地块转予郑某2抵偿部分债务,购地尾款由郑某2向郑某1支付。期间,被害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缪某1委托林增华介绍购置地基,被告人林增华遂虚构了陈列锦购买郑某1上述其中5块自留地,因资金周转需转让的事实,将徐某1等人带往该处实地查看。徐某1等人看后决定购买,约定每块地转让价格为19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徐某1以其与妻子林某7名义购买其中二块自留地,徐某2、李某1、缪某1各购买一块自留地。5块地的定金25万元,分别由徐某1于2013年11月14日、24日,以现金和转账形式支付给林增华各11.5万元、7.5万元;由李某1于同月18日,通过其父李培康账户转账支付给林增华定金6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增华安排陈列锦以上述地块属主身份与被害人徐某1等人签订地契,并提供伪造的陈列锦从郑某1处受让上述地块的地契给徐某1等人过目,以骗取信任。同月29日,由徐某1将上述5地块的购地尾款69万元汇至陈列锦账户,并现金支付林增华1万元“中介费”。钱款到账后,陈列锦从中分得4000元报酬,余款被林增华转账至其妻子林某2、债权人吴某1等人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支。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增华以每块地需支付2.5万元浇灌地基费为由,再次从徐某1等人处骗取费用12.5万元。综上,被告人林增华从徐某1等人处共计骗取107.5万元,其中骗取徐某143.4万元,缪某1、李某1各21.7万元,徐某220.7万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徐某2、徐某1、李某1、缪某1的陈述、证人缪某2的证言及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5张地契及收条、兴业银行续存凭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兴业银行存取明细,证实2013年11月,徐某1等人经林增华介绍,以每块地19万元的价格向陈列锦购买大溪边后门山的5块安置地,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购地定金、浇筑费及“中介费”38.5万元给林增华,转账购地尾款69万元至陈列锦账户。其中被害人徐某2还证实因当时其与林增华妹妹在谈恋爱,故林增华少收其1万元。2、证人陈列锦、赵某(陈列锦妻子)的供述及陈列锦名下尾号7519银行账户记录及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立自留地卖断契》及收条,证实2013年11月底,林增华称不便出面与徐某1等人签订地契,提供了郑某1卖地给陈列锦的虚假地契,安排陈列锦冒充自留地属主,以陈列锦夫妻名义与徐某1等人签订地契并出具收条。69万元购地款转入陈列锦账户后,陈列锦仅从中收取4000元报酬,余款被林增华转账至林某2、吴某1等人账户,林增华还为此出具收到陈列锦69万元的收条。证人陈列锦还证实并不认识郑某1。3、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其名下尾号0867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其在大溪边后门山拥有6块自留地,在收到林增华交付的30万元购地款后,于12月应林增华要求,与张某1签订地契,张某1将购地款交给林增华;另一地块,林增华因无力支付尾款又欠郑某2钱款未还,转让给郑某2用于抵债。还证实其未将土地卖给徐某1等人,也未授意林增华安排陈列锦代签地契。4、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林增华因无力支付购地尾款给郑某1,又欠其钱款未还,遂将地块转让给他抵偿部分债务。5、证人张某1、叶某1(张某1妻子)的证言及提取的地契,证实2013年12月,张某1经林增华介绍向郑某1购得一地块,后在望江鱼庄与郑某1签订地契,并将购地款交给林增华。6、林增华名下兴业银行尾号6015、建设银行尾号0147银行账户记录,证实林增华与徐某1、郑某1、林某2等人的转账交易记录。7、证人林某2(林增华妻子)的证言及其名下尾号8814银行账户记录、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其账户收到52万元转账,经林增华安排,将其中的41万元转账至林增华账户,转支10万元,另由林增华取现1万元。8、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其名下尾号9918银行账户记录、提取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借条复印件,证实其与林增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曾收到林增华偿还的15.5万元。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代笔人于2013年11月28日晚,将代为书写的地契交给陈列锦、徐某1等人签字。10、证人阮某(城阳镇岩湖村副主任)的证言及福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福安市城阳镇人民政府回复,证实2013年4月9日,经政府规划,将临时过渡厂房统一安置在大溪边自然村北侧后山,郑某1的厂房位于面朝山上从下往上数的第一个大坪。11、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1立自留地卖断契上所捺指纹并非郑某1本人所留。12、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1、李某1份卖断契约上陈列锦指纹与送检陈列锦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缪某1、徐某2、林某7、李某1、徐某1购置款上手印指纹与送检陈列锦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3、视听光盘及录音资料内容说明,证实徐某1等人转账给陈列锦的69万元已被林增华拿走。1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的位置及周边情况。15、被告人林增华的供述,证实郑某1立自留地卖断契上郑某1等人的签字是其伪造的,有安排陈列锦以自留地属主身份与徐某1等人签订地契,并从徐某1等人处收取购地款及浇筑费、中介费,徐某1等人转账给陈列锦的钱款也被其支取。(二)2014年1月4日,林某1因其儿子林某8涉嫌贪污一案被羁押,而与被告人林增华一同前往连某1(另案处理)住处,要求帮助林某8取保候审。同月6日,林某1与林某8朋友郭某等人与林增华相约在寿宁县城关,将欲送给寿宁县检察院相关人员的两张以郭某名义开户的存款各1.5万元,共计3万元的银行卡,5万元现金及4条软中华香烟,交给被告人林增华。被告人林增华在送出一张银行卡及2条中华香烟后(已由相关人员退还林某1),侵吞剩余钱物。此后,被告人林增华陆续以疏通关系为由,二次从林某1等人处索要到钱款5.2万元。综上,被告人林增华共从林某1等人处索要到钱款11.7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林增华在宁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2月,应林某1要求,被告人林增华办理一张存款1.2万元的银行卡,与连成住等人送给寿宁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吴某2。同月26日,林某1再次安排许某将一张以郭某名义开户的存款1万元的银行卡交由林增华、连成住等人送给吴某2。吴某2将上述两张银行卡退还林某1后,被林增华以疏通关系为由再次取走,后林增华将其中1万元交还郭某。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证人叶某2、许某、蔡某(分别为林某1的妻子、儿媳)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林某1等人将蔡某银行卡内3万元存款取出并存入以郭某名义开户的两张银行卡,并4条中华香烟、现金5万元交由林增华用于疏通关系,后被对方退回一张银行卡和两条香烟。此后由许某经手二次交给林增华现金4万元、1.2万元。2014年2月,林某1安排林增华办理一张存款1.2万元的银行卡送给吴某2后,再将一张以郭某名义开户的存款1万元银行卡,经许某手交由林增华、连成住等人送给吴某2,上述两张银行卡被退回后又被林增华以疏通关系为由拿走。2、证人连某1、连某2、林某4(连成住儿子及妻子)、林某5(林某1儿子)的证言,证实连成住曾多次与林增华、林某1等人到寿宁县检察院找领导为林某8疏通关系。2014年3月,林某1等人交给连成住现金3万元用于疏通关系。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名下尾号6311、7727、0761三张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证实2014年1月6日,林某1等人以其名义开户办理二张存款各1.5万元的银行卡,并4条中华香烟和5万元现金交给林增华用于疏通关系;后在其陪同下,许某又交给林增华现金1.2万元。2014年2月,其先后二次与林增华等人将存款1.2万元及其名下1万元存款的二张银行卡送给吴某2,在吴某2退还此卡后,有从林增华处收回8000元。另银行卡明细还证实上述郭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内存款均已被取出。4、证人吴某2(寿宁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李某2的证言,证实连某1曾与林增华到吴某2办公室询问林某8能否取保一事。2014年3月10日,吴某2将连成住等人送予的二张银行卡退还林某1。5、证人张某2(寿宁检察院副检察长)、林某6、叶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张某2将收到的存款1.5万元的银行卡和两条中华烟退还林某8家属。6、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8贪污一案在2014年3月16日处于逮捕阶段。7、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增华的到案情况。8、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增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林增华的供述,证实其曾陪同连成住等人到寿宁县检察院找相关人员为林某8疏通关系,经手送出三张银行卡和2条中华烟,均被对方退还林某1。并辩解其中两张银行卡虽被其取走,但其中一张银行卡的1.2万元是其代为存入的,另一张银行卡内存款1万元已还郭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11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林某1被骗钱款系其意图用于行贿违法活动的款项,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责令被告人林增华退出赃款人民币107.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徐某143.4万元、徐某220.7万元、李某121.7万元、缪某121.7万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1.7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林增华上诉理由:第一节事实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是受郑某1委托帮助介绍买卖土地;第二节事实中,其没有收取林某1钱款,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增华分别于2013、2014年间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徐某1等人现金人民币119.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增华关于其是受郑某1委托帮助介绍买卖土地,仅收取中介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陈列锦、赵某、郑某1证言证实上诉人林增华伪造虚假地契虚构卖地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1等人信任,从中骗取钱款用于还债及生活开支,足见上诉人林增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还上诉称其没有收取林某1等人钱款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1、证人许某、郭某等人证言与银行存款明细等书证相印证证实上诉人林增华骗取林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的事实。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11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林某1被骗钱款系其意图用于行贿违法活动的款项,应予以追缴。上诉人林增华关于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