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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海廷、于大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巩海廷,于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6财保91号申请人:巩海廷,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申请人:于大辉,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申请人巩海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大辉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担保人张四姣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于大辉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期限两年。扣押期间,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走该车。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巩海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瑞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