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86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锡敬,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刘某父亲。被告:麦某1,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陪审员赖铭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敬、被告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于2002年5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2。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和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14年间,我多次被被告虐待,家暴严重,感情破裂。最近一次在2017年2月16日我又被被告打了一顿,我曾向妇联求助,妇联建议报警。我向城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此事做出过处理。被告于2013年底辞工回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仅靠我一人的工资维持生活,经多次劝说仍不肯外出工作,现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在被告没有工作期间,省吃俭用才存下5万元,我与被告一起商议,决定作为儿子麦某2的读书经费,所以存了定期一年。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多时,我没有房产,故暂时借住在娘家。婚生儿子麦某2惧怕被告暴力,主动跟我离开被告,现由我携带、抚养。综上所述,我认为: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想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每个月500元)。3、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5万元,判决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lO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儿子麦某2,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2;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麦某2是独生子;5、廉江市康福医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麦某1打伤治疗情况;6、存折,证明夫妻婚后共有50000元财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婚生儿子麦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已经满十周岁,可以征询儿子的意见,如果麦某2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原、原告的存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双方因抢存折时拉扯导致的,双方均受伤;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部分钱已用去我父亲治疗病,还剩三万多元。根据被告提供原告银行账号的查询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原告在相关银行的存款。经查询,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50000元,其他银行未有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存款的意见,原告:属实,但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50000元因我身份证到期,无法继续存款,50000元已转到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原50000元存款属实,因父亲治病用去一部分,现剩3万多元,但原告的银行存款有异议,应该不止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原××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粤20**(廉城)字第0423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的儿子麦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5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存折;有摩托车一辆(入原告父亲名下),价值4000多元,现由被告使用。××××年××月××日原告以“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为其离婚请求,主张的主要理由一是虽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二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为其上述主张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对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意见,本案诉讼时,麦某2已13岁,经当庭征询其意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在城郊随其父母居住,被告在城内居住,综合各方因素,麦某2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学习和生活。故离婚后儿子麦某2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儿子麦某2若由被告抚养,其每月同意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婚后50000元存款和财产摩托车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意见,原、被告婚后50000元存款应平均分割,即每人25000元。鉴于被告实际保管该笔银行存款且其承担儿子的抚养,原告所分得的25000元按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2017年1月始折抵50个月的抚养费给被告。考虑到被告平时接送儿子上、放学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现使用的现实,双方婚后购置的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经征求原告意见,擅自使用夫妻共同存款,责任在被告,后果由其自负。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lO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麦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麦某2由被告麦某1抚养;原告刘某从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麦某1至儿子麦某2十八岁时止。三、被告麦某1应支付给原告刘某财产分割费(存款)25000元,从2017年1月起折抵50个月的抚养费给被告;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麦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黄妍娃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洪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