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程文与被告钟锐、程靖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程文,钟锐,程靖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33号原告:史程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锐,男,汉族。被告:程靖茹,女,汉族(系被告钟锐��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程文与被告钟锐、程靖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被告钟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5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并保证按约定时间归还,出于多年的同学关系我相信了被告,于2015年4月和5月总计汇款205000元至钟锐妻子钟靖茹的工行账户,被告已还款49000元给我,并承诺余下的钱会尽快想办法给我,但是一直未偿还,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钟锐、程靖茹辩称: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涉案款项中的200000元是原告在二被告处借款炒股而支付的保证金,其中的5000元是给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程文举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62220223****35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显示2015年4月11日该卡通过网转方式向程靖茹“6222002306****5914”账号内汇入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同样方式给程靖茹汇款5000元,2015年5月27日以同样方式给程靖茹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程靖茹通过网转方式从“6222002306****5914”账户内向史程文“62220223****3510”账户内汇款49000元。原告称,与被告钟锐系初中同级校友,因钟锐在做炒股配资业务,听说利润高,就给被告钟锐借款,涉案借款中的200000元系原告分两次在信用联社贷的款,其中5000元是给被告的感谢费;转款后被告钟锐未给原告书立条据。二被告质证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转款明细是真实的,但所转款项系原告为履行配资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被告钟锐、程靖茹举出被告程靖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6222022306****591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除显示上述证据内容外,还显示2015年4月13日该卡向华西证劵“4402902029****4349”账号内汇款500000元,2015年6月2日通过该卡向华西证劵“4402902029****4349”账号内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华西证劵“4402902029****4349”账号向该卡内汇入70000元,2015年5月28日通过该卡向程靖茹“6222022302****1054”账号汇入21000元。二被告称,原告所转款项系为履行配资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将1000000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股票资金账户,该股票资金账户在2015年5月28日盈利70000元,被告钟锐于当日将70000元从该账户转入程靖茹工行卡,后又随即按合同约定将盈利的70%即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史程文,将其中的30%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钟锐之妻程靖茹的另一银行账户。被告钟锐、程靖茹举出被告程靖茹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乐山股票(资金账号:0300****7647)明细对帐单(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五页,显示2015年4月13日该资金账户通过“银行转证券”方式入账5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该资金账户通过“证券转银行”方式转出70000元,2015年6月2日该资金账户通过“银行转证券”方式入账500000元。4.被告钟锐、程靖茹举出2015年4月13日原告史程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钟锐签订的《配资合同样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在华西证券开户的0300****7647(乐山)资金账号给甲方使用,乙方提供该股票资金账户内自有资金500000元作为“借贷资金”存入该账户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出资自有资金1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将保证金转给乙方后,乙方将密码交给甲方,由甲方运用乙方该账户内授权资金的额度和证券进行证券交易;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每)个月利息为5000元,三个月后亏损不粉红(分红),三个月后盈利,盈利部分与乙方三七分红;甲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3****3510,乙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3****5914。二被告称,根据其所举程靖茹银行明细、证券账号明细能与该配资合同相印证,证���涉案款项均是为履行配资合同而发生的,非借款;原告为了能少算两天利息,故将合同签订时间写在了原告第一次打款后两天;5000元的利息是原告主动提前支付的。原告质证称,签订涉案合同属实,但涉案合同仅是初步的样本合同,非最终合同,其在汇款后,多次催促被告钟锐签订合同,但被告钟锐一直推脱未签订,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其第一次给原告打款的时间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且被告称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但其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亦不相符合,故说明涉案款项非为履行配资合同而发生。5.经原告确认被告钟锐、程靖茹所举出的被告钟锐手机短信截屏两页,显示原告与被告钟锐的短信来往情况。综上,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程文与被告钟锐系初中校友,被告钟锐与被告程靖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原告史程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靖茹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同样方式给程靖茹支付5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史程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钟锐签订的《配资合同样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在华西证券开户的0300****7647(乐山)资金账号给甲方使用,乙方提供该股票资金账户内自有资金500000元作为“借贷资金”存入该账户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出资自有资金1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将保证金转给乙方后,乙方将密码交给甲方,由甲方运用乙方该账户内授权资金的额度和证券进行证券交易;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每)个月利息为5000元,三个月后亏损不粉红(分红),三个月后盈利,盈利部分与被告三七分红;甲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3****3510,乙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3****5914。2015年4月13日被告钟锐通过被告程靖茹账号为“6222022306****5914”的银行卡向华西证劵“4402902029****4349”股票资金账号内汇款5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靖茹支付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涉案股票资金账户盈利70000元,被告钟锐随即将70000元从该账户转入程靖茹工行卡,当日被告钟锐按合同约定将盈利的70%即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史程文,并将其中的30%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钟锐之妻程靖茹的另一银行账户,2015年6月2日被告钟锐通过被告程靖茹“6222022306****5914”的银行账户向涉案股票资金账户转入50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民间借贷,二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为履行涉案配资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二被告提出了抗辩,且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钟锐签订的《配资合同样本》及银行、股票资金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资金往来的数额与配资合同约定相符合;原告陈述其支付第一、二笔款项的时间与涉案配资合同签订和约定时间不相符合,结合原告与被告钟锐的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钟锐的陈述是符合交易习惯,亦是符合常理的;在二被告提出抗辩并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后,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钟锐的200000元系其分两次在银行贷款,又称涉案款项中的5000元是给被告钟锐支付的感谢费,其陈述与主张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常理不相符合。故��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确认涉案款项系原告为履行《配资合同样本》而向被告钟锐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并非借款。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程文对被告钟锐、程靖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史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庞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