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王聘霞),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琼0108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海口市××区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购毒人员邢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XX处缴获电子秤1台、手机1部、毒资500元和1小包毒品疑似物,从邢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缴获的2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邢某和何忠栋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20.26克甲基苯丙胺、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及玫瑰金色OPPOR9SS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XX上诉主要提出:其贩卖毒品的克数为0.88克,其身上被缴获的19.38克是用来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的,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为证。二审期间,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XX上诉所提其贩卖毒品的克数为0.88克,其身上被缴获的19.38克是用来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的,原判量刑重。经查,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除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无证据证明从XX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因此该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XX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结合其贩卖毒品具体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亚敏审 判 员 王 滢审 判 员 刘大海法官助理 XX东法官助理 XX东书 记 员 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