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玉明、林晓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林晓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长虹,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晓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辩护人潘克本,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及辩护人池万浩、薛长虹、潘克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未取得生猪屠宰相关许可证明,合伙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三茶路398号附近一简易棚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他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予以屠宰,后销往周边菜场牟利。2015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在该屠宰场宰杀生猪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被查获生猪产品共计2436kg(已被处理)、屠宰凳2张、屠宰刀具7把及记载屠宰、销售生猪产品情况的笔记本。经查,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非法屠宰、销售生猪产品金额达1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玉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林晓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一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通知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查扣肉品委托处理通知书,肉品处理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单据,情况说明,证明及现场照片,立功证据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违反国家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玉明、林晓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立功与悔改表现,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晓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屠宰凳2张、屠宰刀7把(均保存于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