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8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