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贺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贺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31号原告唐某甲,女,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乡。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住道县蚣坝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永州丽都大酒店有限公司6楼。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某,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贺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重阳、柏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贺某驾驶湘M3**98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某乙(原告之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县审章塘村水子口村路段相撞,造成唐某乙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唐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2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是30378.99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用药总清单,我司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是否合理,建议按80%进行赔偿。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肢体矫正器2300元不予以认可。营养费要求过高,建议不超过2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不超过30元每天,对于后期治疗费、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超过90元每天,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超过10元每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系死者唐某乙之女,2016年9月14日,被告贺某驾驶湘M3**98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审章塘乡方向开往道县祥霖铺方向,16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审章塘乡水子口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唐某乙驾驶并搭乘唐某甲、黄婉青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乙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唐某甲、黄婉青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唐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甲、黄婉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乙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需要休息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贺某所驾驶的湘M3**9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唐某甲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药费41336.73元。唐某甲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医药费29036.73元、肢体矫形器费用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1336.73元,有收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255元。唐某甲受伤后,依据鉴定护理日为120天,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191元/365天×120天=102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唐某甲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每天,计(60元×1天=60元)、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4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计(100元×14天=1400元)。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4、差旅费2000元。原告在广西与道县治疗14天,来回需要租车,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2000元。5、营养费2700元,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营养90天,营养费每天的标准为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6、鉴定费1520元,有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271.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258.7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贺某侵害所致,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没有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答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核减医药费20%,不予认定肢体矫正器2300元,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外应当由被告贺某赔偿50%。原告唐某甲的损失为59271.73元。被告贺某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55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22255元;除交强险外的医药费313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及营养费2700元,共计35496.73元。被告贺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5496.73元×50%=17748元)。被告贺某共应赔偿原告(22255元+17748元=40003元)。被告贺某2016年9月1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给付原告医药费958.72元,通过唐化儒给付原告医药费1300元,共计2258.72元。扣除应当给付原告的本案鉴定费1520元外,下余739元。被告贺某还应赔偿原告(40003-793元=39210元)。被告贺某驾驶的湘M3**9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赔偿款均在承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210元。被告财产保险道县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92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92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原告唐某甲已经预交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贺某给付原告唐某甲受理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太平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