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监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树生、王建卫、宋三忠、张永平、蒋志祥、王爱香、李慧琴、郭江鱼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晋刑监字第159号李树生、王建卫、宋三忠、张永平、蒋志祥、王爱香、李慧琴、郭江鱼:你们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无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长治市八一水泥厂因故破产清算,长治市瑞丰水泥厂竟拍该厂成功,2011年1月9日,长治市八一水泥厂清算小组公示职工补偿标准和依据后,原审被告人李树生、王建卫、宋三忠、张永平、蒋志祥、王爱香、李慧琴、郭江鱼等以破产拍卖不合法、合同制职工清算标准低、归属不合理等为由,带头与该厂部分职工及家属挂条幅、喊口号、围堵厂门、占据门房及会议室,导致该厂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988万元;期间,长治市八一水泥厂主管单位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派工作组与职工代表对话,但八人通过起哄、辱骂、掀桌子、限制工作组成员人身自由等方式扰乱会场秩序,致使对话无法正常进行;在合同制工人清算标准调高后,该八人仍采用开会、张贴布告等方式召集部分职工及家属到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信访局、中华全国总工会、长治市政府等单位门前静坐、打条幅、喊口号,严重扰乱相关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的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侯国斌、赵丽萍、王灵军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于某,张天印、高旭东、贾龙腾、刘兆宏、常文峰、曹红刚、胡淑芳、原保玉、李巧良、王建功、韩克俭、赵丽萍等人的证言,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治市八一水泥厂部分人员进京上访情况的证明材料、照片、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函等材料、长治市政府驻八一水泥厂工作组关于长治市八一水泥厂职工信访事项的答复、职代会签名表等书证,长治中瑞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树生、王建卫、宋三忠等八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该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你们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所提原判认定造成988万元经济损失不当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损失的主要证据是长治中瑞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故原判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你们所提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后,法庭最终采信了该证据,你们要求排除该证人证言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树生、王建卫、宋三忠、张永平、蒋志祥、王爱香、李慧琴、郭江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和裁定应予维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