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胜哲与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哲,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134号原告李胜哲,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胡晓、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滑县新区。原告李胜哲诉被告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哲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洋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被告都各自经营有生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李海洋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李胜哲借款4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8万元;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洋的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滑县支行的账户上转账372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李海洋于2015年2月26日当日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未显示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如何约定。该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胜哲诉求被告李海洋偿还借款4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事实及金额400万元予以了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庭审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哲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