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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57号原告:姚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654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蒋某某,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姚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借了原告5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又不给利息,据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以及借款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姚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4年10月8日归还,还款账号:建行62×××30(户名:姚某某),已付利息1月。落款为2014年9月9日,被告蒋某某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还15000元,还剩余5000元未还,原告主张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还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只是载明借期壹个月,并且载明已付壹个月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