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安洪与彭金祥、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洪,彭金祥,周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173号原告:王安洪。被告:彭金祥。被告:周翠华。原告王安洪诉被告彭金祥、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彭金祥、周翠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贤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宏新、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祥、周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金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因为其儿子结婚买房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欠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金祥、周翠华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金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彭金祥找到原告,称因被告儿子结婚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出借给被告彭金祥5万元,2013年12月14日出借8万元,2013年12月30日出借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出借金额共计为23万元。另查明,彭金祥与周翠华于2014年4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离婚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金祥向原告王安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彭金祥理应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彭金祥向原告王安洪借款发生在彭金祥与周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彭金祥与周翠华共同偿还。被告彭金祥与被告周翠华虽然协议离婚,但债权人王安洪仍然有权就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原告王安洪要求被告彭金祥、周翠华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彭金祥、周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安洪借款本金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彭金祥、周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贤成审 判 员 王宏新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宣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