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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保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侠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侠,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西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0时许,阜南县段郢乡禁毒办工作人员巡查至段郢乡马大村陈寨时,发现有人非法种植罂粟,遂电话报警。段郢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调查该处罂粟系被告人王保侠种植。经铲除清点,王保侠非法种植罂粟2148株。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保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保侠经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保侠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上缴罂粟幼苗收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骆某、李某、陈某1、廖某、张某、陈某2证言和被告人王保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侠明知是罂粟仍非法种植,数量达214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保侠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保侠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